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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哲学艺术  来源:艺术个案  作者:高全喜  发布时间:2008-12-21  ★★★加入收藏〗〖手机版
摘要:——基于古典自由主义与现代中国儒家思想的一种可能路径…

正义的社会秩序问题

社会秩序的形成、法律制度的建立,存在着一个人性的基础问题,也就是说如何从人性导出一个社会秩序,用中国的话说如何从内圣开出外王,现代自由主义并没有给出卓有成效的说明,而休谟却早已提供了一个富有建设性的理论,这是休谟对于现代自由主义的第一个可资借鉴的贡献。对于现代自由主义来说,与上述问题相关联的还有另外一个更为深刻的问题,即由人性所导出的这个社会秩序的正义性或价值性问题。也就是说,即便我们承认从人性能够导出一个秩序,但这个秩序是怎样一个秩序,是否具有着正当性,是否是一种正义的秩序呢?或者说如何从人性导出一个正义的社会秩序,这个问题的解决是休谟对于现代自由主义的第二个重要的贡献。固然我们可以承认,一切的社会秩序和制度都有着人性的基础,都与人性密切相关,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相关性就使得任何秩序都具有正义性,任何社会制度都是一种正当性的社会制度。在我们已有的或者可能出现的社会秩序与制度中,在我们所处的这个社会共同体中,并非任何现存的秩序与制度都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如果这样的话,也就不存在所谓社会的非正义问题,也就不存在所谓社会的改良问题,也就不存在人类有始以来的那么多的痛苦和灾难了。因此,如何考量一个社会制度的正义性,这便成为自由主义的最为根本性的问题,这也是现代社会政治理论或政治哲学的一个核心问题。

休谟曾多次指出他的哲学的中心问题是正义问题,依照他的理论,我们可以进一步指出,对于自由主义来说,政治哲学的最核心的问题是正义的制度问题,自由主义要探讨或建立自己的价值哲学,首先关注的便是一个正义的社会制度如何可能,因此,政治正义是自由主义的核心。然而,现代自由主义的社会政治理论却面临诸多疑难,由于它们所提供的那一套社会政治理论的要点是有关制度的程序与形式等方面的内容,因此,在很多人看来,自由主义是一个不关注正义的社会理论,是一个只在形式方面建立起庞大的日益繁复的规则系统的理论,所以从社会正义的角度对于自由主义的批判,也就成为现代社会政治理论的时髦话语。按照现今流行的各派理论,特别是那些社会民主主义和社群主义的理论,自由主义不关注正义,只是一味强调建立一个法律制度的体系,至于这个制度本身是否具有正义性,是否体现了人的经济与社会权利方面的平等等等,自由主义不是置若罔闻,就是无所作为。面对如此种种的批判,现代自由主义内部也发生了分化,出现了所谓的自由主义左派与右派。以罗尔斯等人为代表的自由主义左派基于社会正义问题的考虑而逐渐向社会民主主义和社群主义靠拢,提出了一个分配正义的社会理论,与此相对,以哈耶克和诺奇克为代表的自由主义右派则固守着传统自由主义的基本主张,认为自由主义的精髓在于形式和程序的正义。

现代自由主义之所以面临这样那样的问题,从根本上说它们确实触及到自由主义的实质问题,那就是究竟什么是正义,究竟正义的规则是如何可能的。对于这个问题,哈耶克曾试图给予回答,他提出的作为元规则的正当行为规则,其要点便在于为现代法治社会提供一个自由正义的基本前提,在他看来,原初的正当行为规则是现代社会秩序和法律与政治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作为元规则,它从一开始就具有着正当性的意义,因此,哈耶克又称之为正当行为规则。显然,正当行为规则理论的提出,是哈耶克社会政治理论极其重要的一环,是他的整个法律和宪政理论的一个基石。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哈耶克的这个思想被很多人忽视了,而且哈耶克自己对于这个问题也没有给予高度的重视,只是把它视为一个基本的前提,等同于他所理解的英国普通法,等同于休谟提出的三个正义规则,并没有就这些正义规则的产生机制以及与人性的复杂关系展开更深一步的探讨。因此,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并没有突显出来,至少它在哈耶克的思想中,并没有像自生秩序理论那样受到他的高度重视。3实际上这个问题可以说是休谟政治哲学中最重要的问题,而且也是最为复杂的问题,我认为它是英国古典自由主义,特别是休谟和斯密的政治哲学中最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而在今天,这个问题对于现代自由主义来说尤其显得重要。在我看来,它要比罗尔斯的社会正义理论、哈耶克的自生秩序理论、诺奇克的持有正义理论都更为根本。

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它关涉自由主义的内核。休谟和斯密都曾经不止一次地论述过,人的行为基于自私的本性以及有限的同情,在共同的利益感觉之下,他们逐渐形成了一个社会的共同体,并且这个共同体在演进中产生了一定的规则与秩序,经济社会、政治社会等先后发育成熟,一个市民社会的公共政治领域趋于完备,于是社会治理变成重要的事务,国家与政府等机构应运而生。但是问题在于,公共政治领域的社会治理如何才能够具有正当性呢?显然,仅仅基于人的需要或人的本性是无法为这种社会治理提供正当性依据的,也就是说,仅仅从人有一种组成社会的需要,社会共同体使人的需要得到较为充分的满足这样一个直接的需要与满足的关系,是无法为国家或政府的存在提供正当性说明的。正是由于上述原因,政治道德主义出现了,它企图通过致力于人性趋善避恶的改造而打通由内圣到外王的政治路径,或者说它企图通过培育一种良善的人性而为建立一个正当的社会政治制度奠定人性的基础。但是必须强调指出的是,在英国的古典思想那里,这样一种由人性到国家政体的理论探讨有着一个重要的中介桥梁,那就是休谟所说的以三个基本的正义规则为核心构成的法律制度,而且这个法律制度由于在西方社会,特别是英国由来已久,作为传统早已融会于他们的日常生活之中,其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的正义性都已深得人心,所以在塑造他们的民族国家的政治体制方面并不存在难以逾越的鸿沟。但是在中国,由于我们缺乏这样一种法律正义的传统,特别是缺乏英国那种传统的政治美德和私法制度,所以这样一个从内圣到外王的跨越不但是困难的,而且几乎是不可能的,这也正是现代的新儒学之所以失败的根本原因所在。因为在他们的理论中既没有正义的法学,也没有政治经济学,既没有一整套保护个人权利的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的理论主张,也没有阐释通过鼓励个人追求私利而由此构成国民财富的经济规则和经济秩序理论,所以也就不可能从儒家的人性学那里开辟出一个正当的国家理论出来。

善恶问题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所涉及的是一个主观动机或良知问题,从这个角度论证社会秩序的正当性是困难的,王阳明等人的致良知学说在现代社会的公共政治领域不可能有所作为,其原因也在此。相比之下,古希腊以来的亚里士多德主义却开辟了另外一种有关社会公共政治领域的新的路径,并通过政治德性论对于社会秩序提供了一种正当性的说明。当然,由于亚里士多德主义是一种目的论的政治理论,所以在他那里至善与正义是合一的,或者说至善最终超越了正义,成为社会秩序的价值基础。然而,我们看到,在英国的古典政治哲学那里,正义性问题不再沿袭古代善恶论的政治路径展开,而是经历了一种对于亚里士多德主义的重新改造,休谟和斯密通过提出一种“人为的正义”或“正义的旁观者”,从而开辟出一个有关正义规则如何可能的新的理论路径,这是英国古典政治哲学的一个极其伟大的贡献。我在前面几章的分析已经反复指出,休谟和斯密分别用他们各自的语言论证了正义规则的产生机制,对于他们来说,一个社会秩序、一种公共的政治制度之所以具有正当性,其关键在于法律规则。任何社会秩序和制度如果没有一种正义的规则体系加以衡量分界,没有形成正义规则之标准,那么这个秩序与制度就是非正义的,就不具有制度正义的美德。当然,在这个问题上,17、18世纪英国的政治思想仍然存在着分歧,自然与人为的张力关系,经验与先验的矛盾冲突,在休谟和斯密的理论中一直存在着。他们只是从现实的经验事实出发,对三个正义规则以及看不见手的机制给出了一种基于共同利益感觉的人性学的说明,认为正义是一种人为的德性,是一种基于法律规则的制度的正义,是一种能够在自私和同情的关联性中得到说明的价值。至于这种自私与同情的关联性究竟如何体现为人为的正义,或体现为旁观者的正义,对于休谟和斯密来说或许都是理性不及的问题。

  上述问题在英国的古典政治哲学中是一个在知识上无法解决的难题,是一个休谟所说的从事实到价值的两分中需要加以转换的问题,所以,后来的一系列社会政治理论在这个问题上给出了不同的说明,并导致了各种不同的理论形态。我们看到,康德的政治哲学便是从先验正义的角度对于这个问题给予了一种德国唯心论的说明,而哈耶克则是从正当行为规则方面给出了一种英国普通法的说明,至于边沁则是从最大利益的计算方面给出了一种“内容功利主义”的说明。康德以实践理性的原则取代了休谟的人性论预设,在他看来,法律规则和社会秩序的正义价值不在人的自私和同情等感性情感方面,而是在于先于经验事实的道德律令方面,因此,在德国政治思想中,虽然法律正义是其政治哲学的基础,但那是一种基于理性的先验的正义,它们集中地表现为一个由法律规则设定的权利体系。边沁则与康德相反,他认为休谟难题的关键是一个利益问题,不过,他认为正当的利益不是由共同感觉或行为规则决定的,而是系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普遍的功利主义原则,为此他认为要为社会秩序建立正义性的依据,必须经过严密的理性计算,根据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原则,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分配相关的利益。总之,他提出的功利原则是社会秩序和法律制度之正当性的基石。对于休谟的社会政治思想,边沁也是从他的功利主义的角度来理解的,认为休谟是功利主义的先驱。至于罗尔斯,则显然试图通过批判功利主义的利益原则而把康德的权利正义理论在现代社会中予以重新说明,他接受了康德契约论的理论路径,并以公共理性的交叉共识消除了康德先验的道德律令,这样一来,罗尔斯的正义论既有别于功利主义,又有别于康德,是一种以权利为核心的偏重于分配的社会正义理论。而哈耶克则对于康德的先验道德权利理论和边沁的功利主义利益理论都不满意,他认为正义问题的关键在于规则,在他看来,旨在保障人的自由和财产的法律规则和宪政体制才是正义的核心,因此,他的正义理论与权利论的路径不同,属于规则论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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